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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转载(二十一)

作者:王晓芳 来源:监察科和审计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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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,监察对象、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:

  (一)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;

  (二)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;

  (三)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;

  (四)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。

 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,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,严格履行保密义务,不得泄露相关秘密。

  监察人员辞职、退休三年内,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。

 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:

  (一)留置法定期限届满,不予以解除的;

  (二) 查封、扣押、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;

  (三) 应当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;

  (四) 贪污、挪用、私分、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的;

  (五)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、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。

 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。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,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,情况属实的,及时予以纠正。

 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,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,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,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
  (监察科和审计科 王晓芳 供稿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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